【摘要】:我国行政许可撤销制度与德国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制度,尽管各自适用的基础法学之间具有体系性的异同,但在以行政行为违法性为前提、以信赖保护为准则、以利益权衡为内容等方面,两国制度是具有同质性的。有鉴于行政许可撤销制度在我国建立时间并不长,尚有诸多理论问题值得探究与探讨,有必要从中德两国撤销制度的契合性出发,通过深入比较找出具体差距。在行政许可撤销后的赔偿等实践性问题上,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制度性规范与标准,有可能、也有必要借鉴德国行政与司法实践中长期总结出来的经验。
【作者单位】:
中北大学人文社会学院;德国拜罗依特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一、导论:行政许可的授益性与行政许可撤销的法学基础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许可制度是一个重要并且独立的部分。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在定义行政许可时,明确表明行政许可是“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而标示了行政许可的授益性质。①德国并没有对行政许可从立法上 ,德语专业论文,德语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