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众通过环境诉讼等途径参与环境法规的实施,使得法学获得普遍的遵守,这是环境法治的第一要义。我国环境法执行主体范围将公众排除在外,环保职能只由行政机关来行使,个人只有在遭受环境破坏的直接实然作用的情况下,才能成为适格的损害赔偿的原告,而这种侵权的案件只能是个案解决且限于金钱损害赔偿,并不能维护公众的利益。相关于我国,德国对待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态度上更为宽松,其NGO原告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外语论文网 www.waiyulw.com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民诉讼 保障制度建构 一、民事诉讼不同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被拒环保公益主体门外 与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私益性环境污染侵权不同,生态环境损害一般表现为对生态公共利益的社会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学救济问题,本质上属于生态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济问题。然而我国的传统民法理念和当下司法实践均将自然生态环境视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媒介而非民事法学保护和救济的客体,自然也就不会将受到除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外实际作用的公民视为环境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法院更不会支持公民为群体共同利益而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2017年通过的《民诉修正案》虽增加了一条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仍然将公民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之外。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国情,德语论文网站,由公民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造成新一轮的诉讼爆炸,给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工作造成极大冲击。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高效和有序进行设计较为完善并适合国情的适格原告制度。 二、德国环境公民诉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 在德国,唯有NGO才是为国家所承认的适格原告主体。现实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大多是从事环境保护事项的NGO。这些环保NGO不仅应符合一些形式要件而且应符合实质要件。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要条件是只有一条,那就是批准的环保组织须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如果一个环保组织在国内十分活跃,然后从联邦负责环境、自然保护的审批的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处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而直接获得,或是由州政府批准程序登记。值得注意的还有在批准的环境保护标准组织采取了宽泛解释的实践状况。进一步讲,该环保NGO必须要表明纠纷中的行政行为违背了自然保护等关涉公共利益的法学条款,此外,由组织章程定义的义务必须也受到该行政行为所作用。 但是实践中在多数情况下,联邦和各州法学均赋予环保NGO以参与权,而却对其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果一个环保NGO接受到获准参与的文件,但不积极去行使其参与权,然后其起诉将被禁止,至少会在形式上被禁止。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在该NGO的参与过程中, 所有与之相关的反对理由均应该被提出,这种理由不限于违反法学,还包括对公共利益的较大损害。环保NGO的合法的起诉权仅限于这些已被提出的或可能被提出的理由,这又涉及到实质禁止的问题 。也就是说,在上述参与阶段, 如果环保NGO没有提出异议或任何表示反对的理由,该组织便不能就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德国的环保NGO对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借鉴意义 社会团体通常具有较强的自治性和自律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够发挥积极的影响。社会组织的运作是时代趋势。著名学者邓正来先生在去世前曾经和桑德尔在复旦做过一次讲座,当时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做了如下一番预言,“在国家公权力向后退,人民的公民意识和素质还没有充分养成的背景下,社会组织在中国转型中将发挥巨大的力量”。这些团体对内可维护其成员间的关系和利益;对外代表特定的利益集体参与政治博弃;同时又承担着维护一般公共利益和法治秩序的功能。因而环境公益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部分,在中国现阶段对公共利益进行公益诉讼的作用十分深远。 在承认环保团体原告资格的前提下,规定环保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些条件包括:1、法人性,具体表现为环保团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经费来源,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合规性,即该社会团体应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事项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3、规模性,要求该团体在所从事的环保领域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社会作用力。 最后一点是这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环保NGO并不一定是受害者,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于此,我国可以参考较为成熟的国际经验,建立公益诉讼赔偿基金,为环保团体的起诉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实现环保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坏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关于推行公众参与国家环境公共事务的监督和管理,德语论文题目,积极回应社会的变化和现实的需求,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难以替代的影响。现阶段,只有有效借鉴德国对NGO社会公益团体的应用和规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才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让最合适的主体有机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使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发挥其功能。 参考文献: [1]陈德敏.环境法原理专论[M].法学出版社.2017.180 [2]徐详民,胡中华,梅宏等.环境公益诉讼探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98-99 [3]陈冬.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管窥[J].郑州大学学报.2004(1) [4]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J].法商探讨.20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