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企业法的比较看中国企业法[韩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韩语论文 责任编辑:金一助教更新时间: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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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于2017年对《企业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并于2017年开始实施。从修改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两大支柱制度上,即企业治理和企业资本制度。新企业法的资本制度主要从以下一些方面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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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责任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并可分期缴足
  
  旧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有限责任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企业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企业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企业为人民币10万元。注册资本要一次缴足。新企业法(以下简称新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取消了按照企业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企业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修改理由:现行法对有限责任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1]同时从当前企业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企业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
  
  2 股份有限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
  
  企业法:股份有限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法:将这一限额降为500万元。 修改理由: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2]
  
  3 调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
  
  企业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企业注册资本的20%。新法: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企业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修改理由:现行企业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但规定过高有可能作用企业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此,应适当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比例中的比重。
  
  4 适当放宽企业对外投资的限制
  
  企业法:企业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新法:企业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企业向其他公司投资,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70%。修改理由: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便利企业的投融资活动,适应放宽对企业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外,应当允许企业向其他非企业制的公司投资。[3]
  
  5 删去企业应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企业法:企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企业法定公益金。删去理由:企业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公司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4]2017年年初,韩国政府为了协调企业经营的IT化、体系化以及协调全球标准与韩国经济实际状况,于年初制定了修改企业法的方针。2017年7月28号,法务部组建了企业法修改专业委员会,即开始了修改的工作。该委员会为了提高效率分为两个专业委员会,第一专业委员会是企业治理专业委员会,韩语毕业论文,专门负责企业治理结构的修改。第二专业委员会是企业财务结构修改委员会,主要负责企业财务会计结构的修改。[5]
  在企业资本制度方面,韩国进行了以下一些修改:
  5.1 废止最低资本。现行韩国商法规定,最低资本为5,000万元(商法329条,第一项),为了创业的灵活性此次修改草案废止了有关最低资本的规定。与此同时,设立时需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规定也相应废止。
  5.2 引进无面额股。现行韩国商法仅认定面额股,但为了企业的融资及股份分割的便利,引进无面额股制度。企业可在面额股与无面额股之中任选其一,但禁止企业同时发行面额股与无面额股。
  5.3 修改商法上会计相关规定。①商法仅规定如会计惯行等的基本会计准则,具体的会计标准由公司会计标准规定,并删除现行商法当中有关验资方式与增减资本的规定。②企业可将财务会计报告承认与担保的决定权,由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改为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并且可依章程规定可以用货币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③赋予法定公积金的使用规则以一定的灵活性。(关于超过资本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公积金,可不依债权人的保护顺序,仅以股东大会的决议而使用。公积金的使用顺序上废止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的差别)。修改之后韩国的企业即使不发生盈余,只要它的资本公积金比较多,也可以进行分派。以往的资本公积金不能进行直接分派。要经过资本公积金――资本――资本减少程序变相的向股东派发。
  5.4 数种股份的多样化。现行企业法仅在股份的自益权上承认数类股份。但修改草案,在共益权(决议权等)上,也承认数类股份。与此同时,也承认决议权限制股,附否认权(同意权)股,附董事选举、更换权股,韩语论文网站,转让限制股份。在偿还股份的情况下,基于偿还的同等代价,承认货币以外的实物等有价证券。在偿还股份或可转换债的情况下,承认偿还请求权人或可转换债请求权人既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企业。
  5.5 对于企业债券的事项:①企业债券发行总额制度(商法470条,第一项),在基准企业债未纳的情况下,禁止企业债的发行(商法第471条);企业债券面额超过偿还的同率性限制(商法473条);废止企业债面额的规定制度(商法472条);完善对企业债发行的规定,以确保融资的便利。与此同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可将发行企业债的权限委任给代理董事。②现行商法当中,信托企业在为发行企业债的企业与债权人服务的时候,或多或少地忽视关于债券的人保护。基于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设企业债券管理企业。此类企业享有关于企业债的偿还请求权,并享有申请债权保全等其他管理企业债券的权利。
  尽管修订了出资模式,但在资本制度上并不是一点问题也没有。新企业法修改采用了股东出资分期缴纳的制度,但这不是授权资本制,也不是折中授权资本制,而是在法定资本制框架中的股东缴纳出资制度的改革。[6]随着这种制度的采纳,后面可能会延伸很多新问题。新企业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上表决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的比例去表决,分红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比例去表决,但仍可能延伸出以下问题:如果某一出资人认缴出资后又不能按时缴纳了,无论是否是恶意,该如何处理?是允许它转让,还是不允许它转让。在此次企业法修订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同时期设立企业的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7]但是企业法中对股东对出资有连带责任的情况仅规定了一种,就是在股东实物出资(现物出资)的时候,如果估价与实际价格相差太大,那么该股东自己要负补足的责任,其他的股东有连带责任。现在如果该股东认缴了资本不缴纳怎么办?在某一股东未把资本出足之前,其他股东已经将股本转让,非设立时的新股东还有没有填补责任呢?这些都是将来企业法实施以后有可能会遇到的新问题。对于这点改革应该参照台湾地区最新企业法改革。台湾地区最近一次修改《企业法》将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增加资本后,第一次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增加之股份总数四分之一”删除。本次修正,在“授权资本制之最大优点,在使企业易于迅速成立,企业资金之筹措趋于方便,企业亦无须闲置超过其营运所需之巨额资金,自现行折中式之授权资本制改采授权资本制。又实务上,为因应新金融商品之发行,避免公司计算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之不便,删除现行第二项但书之规定”的说明下,删除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在目前台湾地区公司实务中,可转换企业债、新股认购权证等新型的融资工具不断涌现。这一类有价证券的发行,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即无法预知权利人是否行使其转换权或认股权,这就造成了公司在相对复杂的折中授权资本制下,估算其“所余授权额度之困扰”。[8]这样的出资方式照顾了各个方面,既有利于资本的流通也照顾到了债权人的利益。[9]

  新企业法删除了原法第12条第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其既有正面的意义,又会带来新的课题,即关联公司或公司集团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事实上,原法12.2的规定借鉴自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原第13条,但后一条文关于转投资的限制经过1980、1983、1990年的多次修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在放松转投资规定的同时,认为应当对关联公司(在台湾称为“关系公司”)的管理进行立法,以一方面鼓励公司进行多角化经营,一方面防止公司因非法的利益输送而发生弊端。终于,该地区于2017年修正“企业法”时增加第六章之一“关系公司”的规定,以12个条文的规定为控制-从属企业及相互投资企业中弱势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保护。具体制度包含:控制企业、其负责人、其他受有利益之从属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债权的衡平居次原理,投资情形之公开化,相互投资企业行使表决权之限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告之编制等。 对于这点,在韩国企业法的修改上也得以体现。这点修改是否适当,仍然值得商榷。
  企业法已不再设限,将来的企业法司法解释也无权对转投资设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对企业法的这一缺陷进行补救:在企业法司法解释中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即应允许投资企业股东对被投资企业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企业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在企业章程中,小股东应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设限在企业净资产的70%以内,如需超过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注释
  [1] 见赵旭东.《中国企业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律论坛》(济南 ),2017年第2期。
  [2] 参见钟明霞.《企业法修改若干问题研讨》,《深圳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3] 参见江平、许冰梅.《论企业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央财经大学报》,2017年第3期。
  [4] 参见吴坤.《企业法将全面修改 主要涉及24方面》,《法制日报》,2017年9月13日。
  [5] 参见郑灿亨.省略elaws/int/artpage/10/art_7094.htm。
  [6] 参见李虹.《企业法的新变化和未决问题》,http://省略/weizhang/default.asp?id=25153。
  [7] 参见江平.赵旭东,陈:《中国企业法的修改及价值》,中国民商裁判网。
  [8] 参见李凯.《论我国法定资本制的取舍》,《合作经济与科技》第267期。
  [9] 参见冯果.《现代企业资本制度比较探讨》,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一版。
  收稿日期: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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