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从事私法活动的公法界限--以德国法为参照[德语论文]

资料分类免费德语论文 责任编辑:茜茜公主更新时间: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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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行政立法和行政法理论关注的重点是以公法规范控制行政主体对公权力的行使,但是行政主体也常常按照私法实施活动,这类活动仍不免受到公法的制约。为此,可以参照德国法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体系性地研讨它由公法给定的实施前提和活动规范。这类活动分为国库行政(辅助活动、营利活动、财产管理)和以私法形式履行行政任务(包括直接以私法形式和以组织私法化履行)。国库行政在我国虽不需要严格前提,但主要受制于相关的单行立法。相比之下,我国行政主体应在能有效履行行政任务时方得采取私法形式,在组织私法化时更应获得立法授权,而对具体的给付活动,我国相应规范既有规定了以公法方式进行的,也有规定以私法方式进行的,还有规定以具体行政行为先行、第三方私法行为追随的方式,对第三种情形可以双阶理论略论。以私法方式履行行政任务,遵循的不是私法规范,而是公法和私法规范所复合成的行政私法。

【作者单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基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引进人才科研启动费(31541310619)的资助
【分类号】:D922.1;D951.6
【引言】:

行政机关和法学、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应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做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对这些活动进行控制,成为我国行政法立法关注的重点。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到2017年的《行政强制法》,我国已经构建了制约行政权的法学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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