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德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已经承认合伙的部分权利能力。这一成果是在批判传统理论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传统理论仅关注单个的合伙人,忽视了合伙的整体性,造成了在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合伙人变更等方面的矛盾。新的学说和判决认为合伙作为一种由合伙人组成的集合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超越于单个合伙人的特性;其在对外关系上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能够拥有合伙财产,对外参与法学关系承担义务和责任。这种认识关于反思和完善我国合伙民事主体理论具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
首都师范大学; 德国法上的传统理论不承认民事合伙(以下简称合伙)的权利能力,认为作为法学关系承担者的是合伙人。但是随着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和社会实践的需要,德国学界及司法实践都已经承认了合伙的部分权利能力。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我国学界虽然提出了合伙作为民法上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学说, ,德语专业论文,德语论文网站 |